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濮阳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濮阳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濮阳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工作,规范汽车加氢站建设及运营管理,保障汽车加氢站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含合建站)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应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罐)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及相关设施。
合建站,是指与汽车加油站或者加气站等合并建设的汽车加氢站。
第四条 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加氢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加氢站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气象、公安、交通运输、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汽车加氢站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区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区)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立项(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编制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按照定价目录开展相应的价格管理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土地审批以及规划手续办理等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配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依规组织指导加氢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氢气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工作。
(八)气象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氢气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氢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许可及行业监管等工作。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市、县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符合相关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建、扩建汽车加氢站。
第七条 汽车加氢站规划、建设、管理等应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21年修订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求》(GB/T34583)、《移动式加氢设施安全技术规范》(GB/ T3113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用于对外经营的汽车加氢站,用地性质应为加油加气加氢站用地。在核心产业功能区、物流园区、公交场站、市政公用等场地,可使用工业、仓储用地、公交场站、市政公用建设用地等地块建设企业自用加氢设施,并依法办理加氢设施立项(备案)、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加氢站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汽车加氢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县(区)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备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氢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氢气气源,且气源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氢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兼)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汽车加氢站操作工不少于6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单班不少于3人;
4.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六)汽车加氢站企业需有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加氢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及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报备应当向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汽车加氢站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加氢站设施设备清单及有效期内检测合格证明或相关质检资料、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汽车加氢站必须建立车用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汽车加氢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氢,不得向车用氢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氢。
第十四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公示氢气质量检测报告,包括氢气气源厂家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确保供应的氢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氢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建立完整运行档案,记录加氢站运行、维护、检验、监控、故障、人员调整、当日氢气挂牌价格等数据信息。主要设备运行记录、卸车记录、挂牌价格等信息应保存1年以上,监控数据至少保存90天以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主管部门专业管理人员培训,配备相应的检测监管设备,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检查设备,按时完成所有设备的巡检工作,定期组织应急消防演练,提高汽车加氢站的管理能力。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十八条 城镇燃气、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汽车加氢站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加氢站不得为氢能汽车充装:
(一)未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钢瓶附件缺失或者高压管线漏气。
(三)违规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健全氢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汽车加氢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并同时向城镇燃气、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城镇燃气相关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产业配套、示范推广等需要,在符合全市氢能产业规划布局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新增汽车加氢站建设选址点位,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