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114736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网站发布:2020-02-07 00:00:00
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濮阳市2020年立法计划,按照市政府安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拟了《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8日。 电子邮件地址:pysrmgk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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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7日
附件: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煤,是指除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的包含散煤和洁净型煤的民用煤炭。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目标原则】 散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禁煤区划定】 本市禁煤区内禁止民用散煤,不得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民用散煤。禁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层级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体系予以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散煤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散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散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七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舆论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散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举报与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禁煤区管理】 全市禁煤区内除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批准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煤炭及其制品。
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用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储存煤炭应当使用仓储或者其他密闭措施,并配备抑尘和防自燃设施设备;厂(站、场)内输送煤炭和清运灰渣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抑尘措施,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运售煤车辆管理】 除为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本市,各级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流动运售煤车辆。
为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管理】 全市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使用的锅炉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密闭储存煤炭或者未采取抑尘和防自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拆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锅炉或者窑炉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设备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经濮阳市市委常委会研究,拟将《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列为我市2020年度立法审议项目。经过前期的考察调研、论证座谈,市市场监管局作为起草单位,编制完成了《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严重,灰霾天气加剧,2018年PM10年累积浓度为102μg/m3,PM2.5年累积浓度为63μg/m3,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经对污染源进行分析,燃煤是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2018年专家组现场排查结果,共发现典型问题574余处,其中生物质及散煤燃烧贡献占比20%。同时2019年8月,省委、省政府多次召开相关会议部署全省“三散”治理专题工作会议,提出“禁煤区”全部实现燃煤清零。我市已明确提出要实施全域禁煤。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防治力度,为切实解决我市散煤污染严重问题提供法律保障,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散煤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市散煤专项治理工作实际,于2019年11月11日召开市委常委会,常委会已研究决定将《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列入我市2020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为保证我市立法成效,按照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先后到漯河等地进行学习调研。后续会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针对一些专业问题和矛盾焦点问题,将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政府协调沟通会等,充分调研论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七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一)关于强化责任主体问题。散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因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散煤污染防治应当体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首先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区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也规定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散煤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散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同时又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二)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问题。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是减少散煤污染最重要、最根本的措施,国家和省均对降低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一条规定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定市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各地应当严格落实。
(三)关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问题。我市散煤生产销售基本治理完成,重点治理任务在于使用环节和高污染燃料设施设备拆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高污染燃料设施拆改,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使用不符合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等均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另借鉴《漯河市散煤污染治理条例》、《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条例均明文列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关于罚则的设定。坚持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和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设置罚则结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十五条,分别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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