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濮阳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4月29日
濮阳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进“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进一步优化审批程序,提升审批效率,降低市场准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在申请人具备主要审批条件和提交主要申请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所有审批条件、补交欠缺材料的前提下,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处理”,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县(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和操作规程,由市、县(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由申请人自愿选择。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市县政务服务大厅等渠道公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载、索取。
第九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一次性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二)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三)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四)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五)愿意承担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其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不见面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告知承诺书,并对照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准备申请材料。
(三)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四)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当面递交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发放行政审批证件;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不见面方式递交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或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发放审批证件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推送给相关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在1个月内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濮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备查。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和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取消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使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资格。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其他权力事项或服务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