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9月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15日
濮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等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采供血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分类依据卫生部、国家环境总局印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取得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制度,鼓励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本市各县(区)辖区内医疗废物实行乡(镇、办)集中、县(区)统一的处置管理。每个乡(镇、办)设置规范的医疗废物暂存点,负责收集、暂存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然后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个县(区)产生的医疗废物,原则上交由一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市城区各市直各医疗卫生机构、各民营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由产生单位确定并直接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或私自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有效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六)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日;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医疗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1至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接收1次。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1次;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48小时内收集、运送1次。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转移联单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一式2份,每月1张,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接收人员立刻向处置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桶)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专用清洗场所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2日整体清洗1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经营许可范围内可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统一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医疗废物的接收时间和接收方式;
(三)医疗废物的运送状况、运送方式、运送路线和保障措施;
(四)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五)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贮存方式、贮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六)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设备、处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七)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必须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热解焚烧工艺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相互通报等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检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抽查检查、联合惩戒、行政确认、行政仲裁等相关信息产生后7个工作日内,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物的来源和种类;
(二)医疗废物的产生和贮存时间;
(三)医疗废物的重量或者数量;
(四)医疗废物的交接时间;
(五)医疗废物的包装及盛装情况和运送车辆、运送方式、运送路线、运送时间;
(六)医疗废物的最终去向;
(七)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
(八)医疗废物的移交人、接收人、运送人、暂时贮存和集中处置的负责人;
(九)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前款所述登记事项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予以公布。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月报表应及时报送,并于每年1月份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报表。医疗卫生机构的月报表和年报表由机构自行保存备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单位、人员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或本办法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自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抽查检查、联合惩戒、行政确认、行政仲裁等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未依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职权依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的,遵从新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