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的运行与管理费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和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城市辖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濮机构、个体经营等单位、居民户或者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稽机构(以下称市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市场监管、房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要求,逐步转变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逐步到位”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实施强制分类后,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分为居民类和非居民类,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采用委托代收或者直接收取两种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季度、年度)缴纳,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市征稽机构应改进征收方法,降低收费成本,提高征收率,做到应收尽收。
    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受委托单位应为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未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进行代收,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总表制二次供水小区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按照市征稽机构调查核实的居民户数,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采用自备水源供水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居民户数、应征数额,委托水资源税征收部门按标准代收;对未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由市征稽机构向自备水源供水管理单位直接收取。
    第八条  非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业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收缴: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非义务阶段的院校、厂矿生产加工企业、开发建设单位项目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按照所在单位实有人数收缴;城镇暂住人口,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按户收缴;
    各类专业市场、商场、超市、展销等商业网点,餐饮住宿业(宾馆、酒店、餐馆、旅社、招待所等)、娱乐服务业(歌舞厅、游戏厅、各类球馆、网吧、茶社、美容美发等)、特种服务业(桑拿洗浴、废旧物资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等)等经营场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按营业场所面积收缴(其中旅店业、洗浴业、医疗卫生和保健业按床位收缴);农贸市场、早夜市、零星摊点,由经营管理单位按摊位收缴;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由经营管理单位按场所面积收缴;客、货营运车辆按核定的座位或者吨位,由车主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收缴;
    非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市征稽机构确定的征收范围,委托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代收。
    第九条  下列对象可以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对象,烈士、伤残军人优抚户;
    (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
    (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院、救助站、敬老院;
    (四)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
    残疾人、享受失业保险居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破产重整前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以上减免对象持相关证明材料,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定并按要求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条  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水费发票外,其他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在收费过程中,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随意减免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
    各票据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有关设施的建设,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形成开放式、竞争性的建设运营格局。市场准入、经营许可、作业规范、行业监管等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年终清缴和考核奖惩制度。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年初制订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各征收单位年终清缴和计划完成情况予以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不按照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辖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濮政〔2007〕57号)同时废止。

附件: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附  件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1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元,20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元,100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元。
    13.其他(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元。



濮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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