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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06
抽查主体: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抽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抽查对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抽查方式:专项检查或随机抽查
抽查内容:标价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规定
抽查比例:100%
抽查频次:二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