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气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督促重点单位落实主体责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规则。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重点单位的评定
第六条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通信、电力、燃气、广电及水生产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销售单位;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五)铁路、道路、河道等运行、管理单位;
(六)从事大型生产、制造业的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或者文物收藏单位;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危险等级区域内的单位;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条件,参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36742—2018)等标准规范,结合实际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单位确定的标准条件。
第十条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单位评审的监督(组织)管理,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单位评审细则;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评审活动。
第十一条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评审细则,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各自监管的行业重点单位名录,或由相关单位自荐,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对重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市辖区没有气象主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提出重点单位名录,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评审细则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抽查)等方式。
专项检查由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辖区内重点单位情况,单独或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
日常检查(抽查)由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单独或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开展。日常检查(抽查)每年不低于本辖区内重点单位数量的10%,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在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检查方案一般应当在检查开展前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重点单位应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建立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重点单位应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气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气象灾害风险控制措施、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岗位职责制度、值班制度、隐患巡查制度等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情况,包括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渠道是否畅通、接收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来源等;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包括是否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是否开展应急演练、培训等;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包括开展隐患排查情况、隐患台账、整改落实情况;
(五)建(构)筑物、场所新建雷电防护装置行政许可情况,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按照《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档案内容检查档案是否完备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开展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重点单位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进入重点单位工作场所检查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设施,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填写检查表格。
第二十一条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结束后,应当公开检查结果,必要时抄送至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应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气象安全风险管控失效形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属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等规定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气象安全风险隐患之一的,市、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重大安全事故风险管控挂牌警示,挂牌警示期为12个月:
(一)重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重点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标准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失效的;
(三)重点单位未执行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制度,或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规定整改的;
(四)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
(五)重点单位没有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到位的。
第二十四条重大安全事故风险管控挂牌警示期间,县(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一次对各类单位管控挂牌警示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实施抽查。
经整改治理后,重大气象安全风险消除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摘牌,不再实施挂牌警示。限期整改治理风险隐患未消除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继续挂牌警示。
第四章气象灾害应急管理
第二十五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根据单位特性和风险特征的变化,对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重点单位应建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监测实况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服务信息。重点单位应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微博、互联网、显示屏、大喇叭等多种手段及时向本单位安全责任范围内的有关人员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单位对因气象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气象灾害预警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气象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气象灾害时,重点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灾情,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的有关规定,并向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相关部门报告,应根据气象灾害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情况,设置危险隔离区域或警戒区域,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当气象灾害对重点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超出或可能超出自身控制或抢险救援能力时,重点单位应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并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结束后,重点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分析和评估,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受灾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发布